第1章 概论

第1章 概  论

税收属于一个古老的经济范畴,纵观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税收发展历程,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复杂的发展变化过程;税收的形式、内容和性质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迁而不断地发展变化。

1.1 税收的内涵

1.1.1 税收的含义

古典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公共资本和土地,即君主或国家所特有的两项大收入源泉,既不宜用以支付也不够支付一个大的文明国家的必要费用,那么,这必要费用的大部分,就必须取决于这种或那种税收,换言之,人民必须拿出自己一部分私人的收入,给君主或国家,作为一笔公共收入。”税收在整个国家财政收入中一直扮演着最主要的角色。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根据经济学界对税收内涵的各种表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征税是发挥国家职能的物质基础

国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或政府的一般开支以及其他公共开支需求,即提供公共物品。国家的存在以及其职能的履行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为了满足一般社会的公共需要,税收、公债、官产收入、财政发行、国有企业利润上缴等多种形式都曾经被政府采用以取得必要的物质收入,但这些财政收入形式中,产生最早、运用最普遍、筹集财政资金最有效的形式就是税收。税收一直是各国政府财政收入的最重要来源。

2.政府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

国家征税所依赖的权力是国家的政治权力,即税收的政权依赖性。与政治权力相对的是财产权力,依赖于财产权利所收取的金钱或实物不属税的范畴,如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国营企业所上缴的利润就不属于税。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可以凭借财产权力和政治权力来取得财政收入。政治权力与财产权力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强制性,其行使不必经过被执行者的同意;而财产权力的行使则是建立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所凭借的不是财产权力,而是政治权力。国家运用该政治权力,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产品的再分配过程,并运用强制手段,集中部分社会产品归其所有、支配。

3.征税必须借助法律形式实施

政府为行使职能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力,强制性地向经济单位和个人征税取得财政收入,但这种收入的取得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之内进行。税收只有通过法律形式实现,才能使统治阶级各个成员在利益上得到统一,并通过政府使每个纳税人接受。征税主体不可多征,纳税主体也不可少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法律来规范、约束和调整。

1.1.2 税收的特征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因而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大特征,被称为税收的“三性”。税收的特征反映了税收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进而帮助我们理解税收为什么能成为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

1.税收的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政府)的征税活动是以国家的法律、法令为依据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强制性征收是税收最为明显的特征。税收的强制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税收的强制性是针对税收分配关系以何作为征收依据而言的,即税收是国家以政治权力为依据而进行的一种分配。国家征税是凭借政治权力,而不是凭借财产所有权,国家征税不受财产直接所有权归属的限制,国家对不同所有者都可以行使征税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正因为税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才成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普遍、最可靠的一种形式。税收的强制性,是税收同其他形式财政收入如公债收入、规费收入、公有财产收入等的最显著区别。

其次,税收的强制性是以税收的法律关系而言的,即在国家税法规定的限度内,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征税人必须依法征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对纳税义务人的强制征收,还表现在对征税人征税环节的权利内容做出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用法律形式对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制约。

2.税收的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后,纳税人所纳税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国家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无需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征税之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归国家自主支配和使用,国家并不承担任何必须将税款等额直接返还给纳税人,或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的义务。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决定了税收是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成为调节经济和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的有力工具。

3.税收的固定性

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要求税收必须具备固定性特征,即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预先规定征税对象、纳税人和征税标准等征税规范,按照预定的标准征税。固定性是税收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特征。税收的固定性包含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征收比例上的限度性两点。

纳税人只要取得了应纳税收入或者发生了应纳税行为,就必须按照规定纳税,不得违反。同时,政府也只能按照规定标准征税,不得随意修改。对课税对象及每一单位课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数额是相对固定的,并且是以法律形式事先规定的,只能按预定标准征收,不能无限度地征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具体的征税标准是可以改变的。国家可以修订税法,调高或调低税率,但这只是变动征收标准,而不是取消征收标准,与税收的固定性并不矛盾。

税收的三个形式特征是一个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完整的统一体。无偿性是税收分配的核心特征,强制性和固定性是对无偿性的保证和约束。税收的三个特征,是税收本质的外在表现,是不同社会制度税收的“共性”,也是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区别的标志。

1.1.3 税收的职能

1.财政收入职能

财政收入职能又称“收入手段职能”,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需要大量的财政资金保障。税收作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剩余产品分配的活动,同时也承担起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任务。没有税收,国家的职能无法实现,国家也就无法存续。税收自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了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并且是首要基本职能。税收一直都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大多数国家80%以上财政收入都是通过税收筹集实现的。

税收的财政职能,不仅内在于税收取得财政收入的量上,而且内在于税收取得财政收入的质的规定性。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决定了税收取得财政收入具有及时、稳定、可靠的功能,并且决定了在财政分配关系中的独特地位。首先,税收是财政最重要、最稳定的收入来源。税收收入不仅可靠稳定,而且无须像国债收入那样需要偿还。多税种、多税目、多层次全方位的课税制度,为广泛地大量地聚集财政资金提供了条件;税收按年、月、旬甚至按日征收,均匀入库,也有利于财力调度,满足日常财政支出。其次,税收有利于规范、明确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应是政府参与企业利益分配的最根本最规范的分配方式。税收分配,不仅有利于政企分开,而且也有利于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最后,多税种多层次的税源分布,有利于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源分享,如今分税制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财政管理体制模式。

2.调节职能

税收对经济的反作用,反映了税收所具有的调节功能,即通常所说的税收调节职能。它使税收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国家向纳税人征税,把一部分社会产品转归国家所有,客观上必然会改变社会产品在各种纳税人之间的原有分配状况,必然对纳税人的资金流向、生产结构、消费结构、生产关系结构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税收对经济生活的这种影响,就是税收的调节经济职能。具体表现为资源配置、稳定经济和收入分配三项基本经济职能。

(1)资源配置职能

自由放任的市场机制存在着内在缺陷。经济中的市场失灵现象,如公共产品的外部性、风险与不确定性、收入再分配以及失业和通货膨胀等一些问题,要求政府干预经济。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很多,如产权界定、国有化、管制、税收等都是可供选择的干预方式,税收是主要的调控手段。

① 税收改进资源配置效率

在经济处于资源最优配置时,征税引起的资源重新配置导致效率损失。即在经济处于完全竞争,并没有外部因素影响时,征税将导致效率损失。然而,在经济没有处于资源最优配置时,征税引起的资源重新配置有可能改善配置效率。主要表现在:

第一,税收与外部经济性商品。外部经济性商品,可分为外部成本商品和外部收益商品。外部成本商品的外部成本是相对于内在成本而言,是在私人成本中没有得到反映的成本,或者是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额。如企业污染就没有计入企业成本,不需由企业负担补偿,却给社会带来损害的外部成本。对产生外部成本商品征税可以增进社会福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商品存在外部收益时,按企业内部收益计算的产出必然小于按社会收益计算的产出,按企业内部收益计算的商品价格也低于按社会收益计算的商品价格。如果对产生外部收益的商品减税或给予补贴,减税或补贴相当于边际外部收益,也可以使企业达到按社会收益计算的产出生产,增加社会福利。

第二,税收与社会有益(有害)商品。有益商品应受到社会鼓励,而有害商品应受到社会限制。从政府角度来讲,除了在法律上予以规范以外,也可以通过对有益商品给予减税或补贴,对于有害商品提高税率,以鼓励有益商品发展,限制有害商品发展。

② 税收中性与资源配置效率

税收中性是指税收应采取不偏不倚姿态,不干预市场经济的决策,使超额负担极小化。在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有效的情况下,税收的干预必然会使资源配置偏离有效配置状态,导致效率损失,因此税收的目标应选择中性税收,以取得税收收入为目的,减少税收对经济干预,减少效率损失。由于效率损失是以超额负担的大小为依据,因此减少效率损失也就是使超额负担极小化。税收征收一方面导致效率损失,另一方面又能起到改善资源配置效率作用。从效率出发,税收的目标应是:在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有效的情况下,保持税收中性,以减少效率损失;在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低效或无效的情况下,强化税收杠杆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稳定经济职能

税收作为经济杠杆,通过增税与减免税等手段来影响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引导企业、个人的经济行为,对资源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目的。政府运用税收手段,既可以调节宏观经济总量,也可以调节经济结构。当经济增长过快、过热,出现通货膨胀时,通过提高宏观税负,实施紧缩性税收政策,控制物价上涨水平,促进经济稳步增长。反之,当经济出现衰退,失业率过高时,可以通过各种减税措施实施扩张性税收政策,刺激经济的发展,扩大就业。税收政策的稳定作用,表现在税收对经济具有内在稳定器的作用。一方面由于累进税率等因素的存在,当经济高涨时,实际税负会自动上升,从而产生紧缩的效果,当经济低落时,则税负会相应下降,产生扩张性效果;另一方面,政府通过相机抉择,在经济高涨时主动采取紧缩性税收政策,在经济低落时,采取扩张性政策,以此来调节社会总供求水平,熨平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使经济处于相对稳定的增长状态。

(3)收入分配职能

市场基础上的收入和财富分配往往带来过大的差距,超过社会价值所能认可的程度。地区差距过大也是如此。因此需要政府运用宏观调控手段来缓解贫富悬殊,使分配趋于公平。

税收的分配职能是指政府通过税收措施,缩小市场基础上的收入和财富分配中的过大差距,让富人比穷人承担更多的税负,如直接税实行累进税率,税率随着财富或收入的增长而相应提高,这就意味着穷人的税负应轻于富人,从而缩小贫富差距。对于间接税而言,累进性是通过对消费支出结构调整的税收措施实现的。如对奢侈品征收重税,使得奢侈品的税负高于必需品的税负,从而缓解贫富悬殊。

然而,累进税也会导致效率损失。因为过高的累进税会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也会刺激逃税,这反过来会削弱累进性。而且即使从缩小贫富差距的角度讲,也并不是累进程度越高越好,因此要发挥好税收的分配职能,在累进程度、级距的制定上应充分考虑。

1.2 税法的内涵

1.2.1 税法的含义

税法是一系列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是国家,制定的目的是用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税法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特点决定了税法从法律性质上归属于义务性法规,即对于一切满足税收要素的纳税人,均应根据税法缴纳税款。税法的义务性法规属性表现在它是以规定纳税人的义务为主,但这并不是说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指纳税人的权利是建立在其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基础上。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法的综合性特点,即税收法律是由一系列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制度组成的体系。这些税收法律规范不仅涉及课税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税收管理规则,还涉及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

总之,就税法本质上说,税法是正确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因税收而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既要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也要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两者缺一不可。

1.2.2 税收法律的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的。

1.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它包括以各级税务机关、海关、财政为主的征税主体,和以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为主,以及在我国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等的纳税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中,具有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的特征,这主要是因为征纳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

2.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的客体是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的客体是各类型的财产流转税客体。当前,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销售(劳务)收入、生产经营(其他)所得、财产、行为和资源。国家通过扩大和缩小征税范围来调整征税对象,鼓励或抑制某些行业的发展,从而发挥税收杠杆的调整功能。

3.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是税法的灵魂。征税方的税务机关拥有依法征税、进行税务检查和对违章者进行处罚的权利;应该履行进行纳税宣传、咨询和辅导、税款及时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义务人对税收争议的申诉等方面的义务。所有的纳税主体都拥有多缴税款的申请退还、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应该履行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义务。征纳双方若违反了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3 税法原则

税法所遵循的原则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主要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和税法适用原则。

1.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所有税收规范的根本准则,它是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一切税收活动所应该遵守的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早期的英国,王室征税十分随意,会因为财政支出的不足,随时增加税收,从而引发社会矛盾,民众要求必须明确课税权。13世纪,英国颁布了《大宪章》,明确了课税权,意味着税收法定主义的诞生。税法基本原则有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其中的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只有法律上得到保证,国家才能课税,公民才有义务履行纳税。税收法定主义贯穿税收立法和执法的全部领域。对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标准等税法相关要素,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的,称为税收要件法定原则。税务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征税,不能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无法律依据不征税。

2.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的适用原则是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使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税收具体问题时所遵循的原则,它是更为具体的税法原则。

原则一: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该原则又称为法律优位原则,是指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我们还可以总结为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时,效力低的税法是无效的。

原则二:新法优于旧法。该原则又称为后法优于先法原则,是指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主要作用是避免因法律修订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适用的混乱。

原则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该原则是指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定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按照特别法执行,即特别法的效力要高于一般法的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基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原则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原则属于法律程序技术原则,是指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是沿用旧法。该原则的作用是维护税法的稳定性,为纳税人能够在了解纳税结果的前提下,做出合适的行为决策。

原则五:“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该原则一方面确定了实体法不具备溯及力,即在纳税义务明确时,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法规定为准;另一方面明确了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是具备溯及力的,即在一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原则六:程序法优于实体法。该原则的作用是保证国家课税权的实现,即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税收争议的处理应当在依法纳税后再进行复议。

1.2.4 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税收在征纳过程中,除了会涉及大量的税收法律规范本身外,还会援引一些其他法律,明晰税法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有利于掌握税法适用范围。

1.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现代社会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是立法的基础,制定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是我国的根本法。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的制定要服从宪法,依据《宪法》原则制定。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条规定是立法机关制定税法,并依据税法向公民征税,而公民必须依照税法纳税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2.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税法与民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税法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的调整方法要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

当税法某些规范和民法相同时,税法一般引用民法的条款。例如,房产税中有关房屋产权的认定,在民法中已经做出规定,税法就不再另行界定。当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问题时,一般应以税法的规范为准则。例如,关联企业之间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常常会以非正常价格(高进低出方式)进行商业交易,转而再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利益补偿。这种做法虽然符合民法中的民事活动原则,但是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在确定纳税义务时就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对该类交易的法律属性进行调整。

3.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二者调整的范围不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税法,并不一定就是犯罪。违反程度较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者,给予行政处罚。《刑法》中有关涉税犯罪的规定,是税法顺利执行的有利保证。

1.3 税法要素

税法要素是指各类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一般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等。

1.3.1 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纳税义务人是税法构成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缴纳税款的主体。

任何税种都必须有纳税人,并且每个人都直接或间接地与纳税行为发生着联系。例如,当前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提供应税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使用印花税征税范围所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1.纳税义务人的分类

纳税义务人的范围很广,包括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1)自然人

这里的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在税法上视为自然人。

(2)法人

这里的法人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作为纳税人的法人,主要有四类: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2.纳税义务人相关概念

(1)负税人

纳税人是法律上的纳税主体,而负税人则是经济上的纳税主体。纳税人在向国家缴纳税款之后,其缴纳的税款可能由纳税人直接负担,也可能通过税负转嫁由他人负担,即纳税人与负税人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不一致的。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而负税人是最终承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其次,二者在税法中的地位不同。纳税人是承担纳税义务的法律主体;负税人,是承担纳税义务的经济主体。

负税人与纳税人的联系表现为,当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款时,纳税人即负税人;纳税人将税款转嫁给他人时,则不是负税人。每一个公民不一定都是直接纳税人,但人人都是负税人,都为国家财政收入做出了贡献。

(2)代扣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法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直接负有税款的扣缴义务,应当按照规定代扣税款,并按期、足额地缴库。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除限令其缴纳应扣的税款外,还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对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向其颁发代扣代缴证书,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一般在收入零星、税源分散的情况下,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以加强对税收源泉的控制,从而达到防止偷税,简化纳税手续,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目的。

(3)代收代缴义务人

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向纳税人收取(提供)商品或劳务收入时,有义务代收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我国消费税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委托方应纳的消费税。

1.3.2 征税对象

1.征税对象的含义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目的物,表明国家对什么征税。每一种税都必须明确规定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体现了税收范围的广度;同时征税对象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要素。

2.征税对象的类型

征税对象规定了征税与否的最基本界限,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凡是列入某一税种的征税对象,就属于该税种的征收范围,就要征税;没有列入征税对象的,就不在这种税的征收范围,就不征这种税。

征税对象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自然经济社会,土地和人口是主要的征税对象。商品经济社会,货物与劳务、所得、 财产、资源、特定目的或行为等成为主要的征税对象。

3.征税对象相关概念

(1)税目

税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征税的具体范围。税目的作用,一是明确征税范围;二是解决对课税对象的分类。并不是所有税种都需要设置税目,例如所得税,没有设置具体税目,而像消费税、资源税等都设置有具体税目。

(2)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是计算税额的直接数量依据,它解决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目前,计税依据按照计量单位的性质划分,主要有价值形态和物理形态两种。销售收入、劳务收入、营业收入和应税所得额属于计税依据的价值形态,例如销售化妆品应纳消费税额是由销售化妆品取得的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再乘以化妆品的消费税税率得到应纳消费税额。我们把这种以价值形态为计税依据的征税,称为从价计征。面积、体积、重量、容积属于计税依据为物理形态,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占用土地面积乘以单位税额计算出应纳税额。我们把这种以物理形态为计税依据的征税,称为从量计征。

(3)税源

税源是指税收的经济来源或最终出处,不同税种有不同的经济来源。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与税源是一致的,如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税源都是纳税人的所得。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与税源并不一致,如财产税,其课征对象是纳税人的财产,而税源则是纳税人的收入。

1.3.3 税率

税率是课税的尺度,它是应纳税额与征税 对象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例关系。税率反映着税收的深度,体现着国家的税收政策,是税制建设的中心环节。在课税对象和税基 既定的条件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 和纳税人的负担。

税率有三种类型: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和累进税率。

1.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是对同一课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统一按同一比例征税。比例税率是税负横向公平的重要体现。比例税率的优点在于:第一,同一课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税收负担相同,能够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有利于公平竞争;第二,应纳税额计算简便,有利于税收的征收管理。比例税率的局限性在于不能体现能力大者多征、能力小者少征的原则。

比例税率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业比例税率,指按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税率,同一行业采用同一税率。例如,我国营业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金融保险业5%,建筑业3%。

(2)产品比例税率,指对不同产品规定不同税率,同一产品采用同一税率。实际课税过程中,即按照产品大类或者品种分别设计税率。如我国现行消费税,分别对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等15种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比例税率。我国的关税也是采取产品差别比例税率。

(3)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对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税率。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对同一征税对象按照其所在地区分别设计税率。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具有调节地区之间级差收入的作用。

(4)幅度比例税率,即中央政府只规定一个幅度税率,各地可在此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并确定一个比例作为本地适用税率。如我国的契税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2.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实物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税额,采用从量计征的方法征收。定额税率由计税依据的计量单位和每个计量单位的应纳税额两个要素构成。计税依据的计量单位可以是自然单位,如煤炭按吨计,汽车按辆计;也可以是复合单位,如天然气按千立方米计。

定额税率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按照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征税数额,如资源税中南方海盐与北方海盐实行不同的定额负担税率。

(2)分类分级定额税率,即把征税对象按照一定的标准分为类、项或者级别,然后按照不同的类、项或者级别分别规定征税数额。

(3)幅度定额税率,即在统一规定的定额税率幅度以内根据征税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其适用的定额税率,如资源税中稀土矿的定额税率为每吨0.4元至60元。

3.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是指征收比例随着计税依据数额增加而逐级提高的税率,即根据计税依据的数额或者相对比例设置若干级距,分别适用由低到高的不同税率。累进税率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与负税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可以更有效地调节纳税人的收入、财产。

按照税率的累进依据,累进税率可以分为“额累”和“率累”两类。所谓“额累”是指按照计税依据数量的绝对额分级累进,如个人所得税通常随着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分级累进。“率累”是指按照与计税依据有关的某一比率分级累进,如土地增值税随着房地产增值比率的增加分级累进。具体形式如下:

(1)全额累进税率

全额累进税率是指按照计税依据的全部数额累进征税,将计税依据(如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分为若干个不同的征税级距,相应规定若干个由低到高的不同适用税率,当计税依据数额由一个征税级距上升到另一个较高的征税级距时,全部计税依据都要按照上升以后的征税级距的适用税率计算征税。

(2)超额累进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按照计税依据的不同部分分别累进征税,将计税依据分为若干个不同的征税级距,规定相应的若干个由低到高的不同适用税率,当计税依据数额由一个征税级距上升到另一个较高的征税级距时,仅就达到上一级距的部分按照上升以后的征税级距的适用税率计算征税。这种税率通常用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等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就采用这种税率。

(3)超率累进税率

超率累进税率是按照计税依据的相对比例划分征税级距的累进税率,将计税依据的相对比例分为若干个不同的征税级距,相应规定若干个由低到高的不同的适用税率,当计税依据的相对比例由一个征税级距上升到另一个较高的征税级距时,仅就达到上一级距的部分相对应的计税依据按照上升以后的征税级距的适用税率计算征税。我国的土地增值税适用此税率。

4.税率相关概念

加成和附加是与税率相关的两个概念。加成是按应纳税额再加征一定成数税额的规定。加征一成就是增加税额的10%,加征十成就是增加100%,即加征一倍的税额。附加是按税法规定税率计征税额时,再附加征收一定比例税额的规定。

1.3.4 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在征税对象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广义的纳税环节指全部征税对象在再生产中的分布状况。如资源税分布在资源生产环节,所得税分布在分配环节。狭义的纳税环节仅指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纳税的环节。

按照纳税环节的多少,税收课征制度可划分为一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一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的全过程中只选择某一环节课征的制度,是纳税环节的一种具体形式。实行一次课征制,纳税环节多选择在商品流转的必经环节和税源比较集中的环节,以便避免重复课征及税款流失。多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全过程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节课征的制度。我国过去的工商税就采取的是两次课征制,即应税产品在生产零售两个环节征税。

1.3.5 纳税期限

1.纳税期限的含义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 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具体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后,向国家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的期限。它是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

不同性质的税种以及不同情况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能不相同,这主要是由税种的性质、应纳税额的大小、交通条件等因素不同造成的。

2.纳税期限的类型

我国现行税制的纳税期限有以下几种形式:

(1)按期纳税。例如,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2)按次纳税。即根据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次数作为纳税计算期,适用于不常发生的个人劳务收入、一些营业收入等。

(3)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即按规定的期限预缴税款,年度结束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例如,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3.6 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国家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地点,应既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源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又便利于纳税人缴纳税款。

不同税种的纳税地点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就地纳税,即纳税人向自己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2)营业行为所在地纳税,即纳税人离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所在地,向营业行为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这主要适用于跨地区经营和临时经营的纳税人。(3)集中纳税,即对少数实行统一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主管部门直接纳税。(4)口岸纳税,即缴纳进出口环节税的纳税人向进出口口岸地海关纳税。

1.3.7 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者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其中,减税是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免税则是对应纳税额全部予以免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发挥税收的奖励、限制作用及照顾某些纳税人的特殊情况。

起征点和免征额是与减免税相关的概念。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其全部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就超过部分征税。免征额,是指征税对象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按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减除,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

1.3.8 违章处理

违章处理是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理。违章处理是税收强制性在税收制度 中的体现,对维护国家税法的强制性和严肃税收纪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纳税人的违章行为包括:①偷税,即纳税人有意识地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②欠税,即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违法行为;③抗税,即纳税人对抗国家税法而拒绝纳税的严重违法行为。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一般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限期缴税、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

1.4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税收活动所涉及的经济活动范围广泛,因此税法的内容十分丰富,各类型单行税收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就形成了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

1.4.1 税法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税法体系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划分

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划分,税法体系可划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税收基本法又称为税收通则或税收母法。税收基本法一般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征税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等。我国目前还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实施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2.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划分

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划分,税法体系可划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收实体法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目、税率和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程序法是涉及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程序法。

3.按照税法涉及税种的不同征税对象划分

按照税法涉及税种的不同征税对象,即商品和劳务、所得额、财产、行为目的和资源,将税法分为五种类型。这种划分方法是税法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分类。

(1)商品和劳务类税法

商品和劳务类税法,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法。这类税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物,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世界各国开征的各种商品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尽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但是商品和劳务类税在税收体系中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

商品和劳务类税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商品生产、交换和提供商业性劳务为征税前提,征税范围较为广泛,税源比较充足;

第二,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计税依据,可以保证国家能够及时、稳定、可靠地取得财政收入。所谓商品流转额,是指在商品流转中因销售或购进商品而发生的货币收入或支出金额。所谓非商品流转额是指各种劳务或服务性业务的收入金额。

第三,在从价征税的情况下,税收与价格密切相关,便于国家通过征税实现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在计算征收上较为简便易行,也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

(2)所得税类税法

所得税税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法。这类税是以纳税人的各种所得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所得税的主要特点:一是其征税对象是所得额,计税依据是扣除了各项成本、费用开支之后的净所得额;二是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较为复杂,税收管理成本较高;三是一般通过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并用,较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四是税负具有直接性。

所得税类与商品和劳务税类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主要税种,它们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 课税对象不同。商品和劳务税是以销售收入为课税对象,只与销售收入的多少有关,而与成本和利润水平无关,流转税可以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而增长,税收收入及时、稳定、可靠。所得税以所得额即企业利润为课税对象,在价格一定的情况下,税收收入与成本和利润有密切关系。所得税则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之后的净收入为计税依据。

② 税负转嫁不同。流转税属于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税负增减变化直接影响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因此,对生产、消费有突出的调节作用。所得税属于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并且所得税征纳双方的关系比较明确,税收的增减变动对物价也不会产生直接影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积极作用。

③ 征收管理要求不同。流转税的计算和稽查比较简单。而所得税稽查技术比较复杂,尤其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涉及的内容多,核实的困难大,易造成偷漏税的现象,要求具备较高的税收管理水平。

(3)财产税类税法

财产税法主要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法。我国目前主要征收房产税。

财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财产的存量,这是财产税与其他税种相区别的根本之处。首先,从形式上看,财产税与所得税都是对收入的征税,但不同的是:财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收入的累积,即财产的存量;而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收入的流量。其次,与商品税相对比,财产税与商品税的课税对象都是商品,但财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未处于流通之中的商品,也即财产的存量,其课征是定期发生的;而商品税的课税对象是流通中的商品,是财产的流量,其课征仅于流通时发生。

在财产的存续期间,财产税通常是多次和反复课征的。征收财产税,可以调节财产所有人的收入,缩小贫富差距,还可以增加财政收入。

(4)行为目的税类税法

行为目的税法是指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行为,或某种特定目的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法。它主要包括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等。征收行为目的税,是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的目的,对某些行为加以特别鼓励或特别限制。

行为税的特点表现为:第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当某些行为的调节已达到预定目的时即可取消。第二,收入的不稳定性。往往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收入不稳定。第三,调节及时。能有效地配合国家政治经济政策,“寓禁于征”,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向,可弥补其他税种调节的不足。

(5)资源税法

资源税法是以各类应税资源绝对收益和级差收益为课税对象的税法统称,现行资源税主要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只对特定资源征税,具有受益税性质。征收资源税的目的主要是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杜绝和限制自然资源的严重浪费。此外,资源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节级差收入,促使企业平等竞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1.4.2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主要由五类税种的实体税法及相关程序法构成。从我国税制结构现状分析,商品和劳务税占主导地位,是主体税,所得税也占重要地位,其他税是辅助税。税制结构的目标模式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对主体税种、税率的组合和配置方式做出选择。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和发展趋势分析,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税种结构应选择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税种之间组合合理配置,整体功能优化的目标模式。

随着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税制经历了几次较大的改革,其中1994年的税制改革可以说是一场“革命性”的税制改革,奠定了目前我国的税制结构。改革之后的我国税制,初步实现了税制的简化、规范和高效的统一。目前,我国共设置18个税种,如图1-1所示。

1-1

图1-1 现行税种设置

在现行税种中,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发布实施以外,其他各税种都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这些法律法规共同组成了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体系。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的法律制度,一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二是由海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执行。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共同组成了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经验 思考与练习

一、辨析题

1.税收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  )

2.税法是一系列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用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

3.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共有五类税种,商品和劳务税类、所得税类、财产税类与行为税类、资源税类、特定目的税类。(  )

4.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征税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

6.纳税人必须在缴纳有争议的税款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才能受理纳税人的复议申请。这体现了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税法适用原则。(  )

7.每一个公民不一定都是直接纳税人,但人人都是负税人。(  )

8.按照税法职能和作用的不同,税法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  )

9.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发布,都属于税收法律级次。(  )

10.纳税环节中,多次课征制是指同一税种在商品流转全过程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节课征的制度。(  )


①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 

目录

  • 版权
  • 内容提要
  • 前言
  • 第1章 概论
  • 第2章 增值税法
  • 第3章 消费税法
  • 第4章 营业税法
  • 第5章 关税法
  • 第6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 第7章 企业所得税法
  • 第8章 个人所得税法
  • 第9章 资源税法
  • 第10章 土地增值税法
  • 第11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与耕地占用税法
  • 第12章 房产税法与契税法
  • 第13章 印花税法
  • 第14章 车辆购置税法
  • 第15章 车船税法与船舶吨税法
  •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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